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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破坏选举罪

2020-04-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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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义

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既可以是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公民,也可以是无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公民,还可以是选举工作人员。

(二)主观方面

破坏选举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出于破坏选举或妨害选民、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利的目的。犯罪的动机是各种各样的,有的是出于给自己或自己亲友争取选票,有的是想阻止自己不满的候选人当选,也有的是对选举工作有意见等等。不同的动机,不影响定罪。过失不构成破坏选举罪。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选举权利和国家的选举制度。选举权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权利是公民基本的政治权利,是我国人民当家作主,行使国家权利的更要标志。选举制度是国家的重要制度,是国家民主政治的基本保护,任何侵犯公民选举权利的自自行使,破坏选举制度的行为,都是侵犯公民民主权利,损害国家的政治生活,必须依法惩处。

(四)客观方面

破坏选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行为人在选举中实施了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

“暴力”,是指对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等进行人身打击或者实行强制,如殴打、捆绑等,也包括以暴力故意捣乱选举场所,使选举工作无法进行等情况。“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等手段进行要挟,迫使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等不能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或者在选举工作中不能正常履行组织和管理的职责。

“欺骗”,是指捏造事实、颠倒是非,并加以散播、宣传,以虚假的事实扰乱正常的选举活动,影响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自由地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应当指出的是,这里的“欺骗”,必须是编造严重不符合事实的情况,或者捏造对选举有重大影响的情况等,对于在选举活动中介绍候选人或者候选人在介绍自己情况时对一些不是很重要的事实有所夸大或者隐瞒,不致影响正常选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以欺骗手段破坏选举。

“贿赂”,是指用金钱或者其他物质利益收买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使之违反自己的真实意愿参加选举或者在选举工作中进行舞弊活动。

“伪造选举文件”,是指采用伪造选民证、选票等选举文件的方法破坏选举;

“虚报选举票数”,是指选举工作人员对于统计出来的选票数、赞成票数、反对票数和弃权票数等选举票数进行虚报、假报的行为,既包括多报,也包括少报。

上述列举的破坏选举的手段,行为人具体采用何种手段,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只要行为人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采用了上述手段之一,破坏了选举或者妨害了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就构成了本条所规定的犯罪。

二是行为人破坏选举的行为足以造成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后果。“破坏选举”,是指破坏选举工作的正常进行。“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指非法阻止选民参加登记或者投票,或者迫使、诱骗选民违背自己的意志进行投票,以及使选民放弃自己的被选举权等等。破坏选举的正常进行和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破坏选举罪的两个主要的行为表现。只要实施其中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本罪。

三是破坏选举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这里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破坏选举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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