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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法检《法律基础知识》: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

2023-03-14  |  来源: 重庆金标尺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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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基于身份规避、成本控制及关联交易等因素,选择通过股权代持的方式成为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由此产生了与之相对的“名义股东”。不少人认为“名义股东”只是挂名而已,但事实真的如此吗?我们来梳理一下相关知识点。

一、代持股协议

(一)概念: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设立公司。

1.名义股东,也称显名股东,是指登记于股东名册及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中,但事实上并没有真实向公司出资,并且也不会向公司出资的人。从形式上而言,名义股东是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2.实际出资人,也称为隐名股东,是向公司履行了实际的出资义务,但是其姓名或名称并未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及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中的人。实际出资人没有股东身份,没有直接的股东权利或义务。

(二)代持股协议的效力: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代持股协议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三)纠纷处理

1.投资权益归属:约束的是代持股协议的法律关系,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时,实际出资人应享有实际投资收益。

2.隐名股东显名化:

1)其他股东明示同意程序:A.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B.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于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2)其他股东默示同意程序:A.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

B.实际出资人可直接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于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3.名义股东处分名下股权。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

1)该处分行为是有权处分。从形式上而言,名义股东就是公司的股东,因此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定性为“有权处分”。

2)若受让方符合善意取得条件,则受让方取得股权或相应权利。

3)在受让人善意取得的情况下,该处分行为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的,实际出资人可以因代持股协议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向受让人或公司主张责任。

(三)出资瑕疵的责任承担

1.名义股东对外负责。公司债权人以名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不得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

2.名义股东内部追偿。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二)冒名股东

1.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2.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人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意】被冒名者不是股东,既无权利,也无责任。

牛刀小试

1.【多选】高才、李一、曾平各出资40万元,拟设立“鄂汉食品有限公司”。李一与其妻闻菲正在闹离婚,为避免可能的纠纷,遂与其弟李三商定,由李三出面与高、曾设立公司,但出资与相应的投资权益均归李一。公司于2022年5月成立,2022年7月,李三买房缺钱,遂在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后将其名下的公司股权以42万元的价格,出卖给王二,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等手续。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李三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B.李三与王二之间的股权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C.王二可以取得该股权

D.就因股权转让所导致的李一投资权益损失,李一可以要求李三承担赔偿责任

【金标尺答案】BCD。本题考查公司法。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本题中,李三为公司登记文件中记载的股东,是名义股东,其转让股权为有权处分,参照善意取得制度,王二可以取得股权。因此,A项错误,BC项正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名义股东未经实际股东许可而对外转让股权,实际股东因此遭受的损失,由名义股东赔偿。因此,D项正确。故本题答案为BCD。

2.【多选】胡铭是从事进出口贸易的茂福公司的总经理,姚顺曾短期任职于该公司,2021年初离职。2021年12月,姚顺发现自己被登记为贝达公司的股东。经查,贝达公司实际上是胡铭与其友张莉、王威共同设立的,也从事进出口贸易。胡铭为防止茂福公司发现自己的行为,用姚顺留存的身份信息等材料,将自己的股权登记在姚顺名下。就本案,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

A.姚顺可向贝达公司主张利润分配请求权

B.姚顺有权参与贝达公司股东会并进行表决

C.在姚顺名下股权的出资尚未缴纳时,贝达公司的债权人可向姚顺主张补充赔偿责任

D.在姚顺名下股权的出资尚未缴纳时,张莉、王威只能要求胡铭履行出资义务

【金标尺答案】ABC。本题考查公司法。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题中,姚顺作为被冒名者,不是公司股东,既不享有股东权利,也不承担股东责任。故本题答案为ABC。

D项:冒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主要区别在于其冒名登记的行为未经被冒名人同意,而名义股东则对登记行为是知情的。本题中,胡铭作为冒名者,是贝达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冒名行为承担责任,当姚顺名下股权的出资尚未缴纳时,张莉、王威只能要求胡铭履行出资义务。

【注意】本题为选非题,请考生注意题干要求。

“名义股东”,不仅仅是挂名那么简单,其在市场交易中仍有实际风险,这是由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决定的,即第三人基于对登记外观的信任所作出的交易决定,即使该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不一致,亦应推定该权利外观真实有效,从而保证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持交易安全。这部分的知识点不难,只要掌握好其中原理就能做对题,需要大家好好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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