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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医疗卫生《综合基础知识》法律篇:浅析刑法中的正当防卫

2020-04-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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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赵宇正当防卫案

李华与邹某(女)于2018年10月相识,有多次往来。12月26日23时许,李华与邹某发生口角,随即邹某将李华锁在门外。后李华强行踹门而入,殴打谩骂邹某,引来街坊邻居围观。楼上住户赵宇下楼查看情况,发现李华把邹某摁在墙上并殴打其头部,是故上前制止,但李华不为所动反而威胁要弄死赵宇。随后,赵宇将李华推倒在地并踩其腹部一脚,又拿起凳子欲砸李华,被邹某劝阻住,故赵宇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李华腹部横结肠破裂,伤情属重伤二级;邹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经晋安公安分局侦查,赵宇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然而,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赵宇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但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被害人李某重伤的后果,成立防卫过当,综合考虑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来,在最高检的指导下,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进行审查,认为赵宇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原不起诉决定书认定防卫过当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决定予以撤销。

诚然,赵宇案的前后反转暴露出当前我国法治环境的一系列问题,但认定赵宇成立正当防卫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与理论价值。一方面,有助于引领见义勇为的社会风尚,明晰正当防卫的界限,从而推进我国的法治建设。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及时错误司法结论的纠正,彰显了人民对社会公正的呼唤,有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

二、正当防卫的成立要件

作为一种违法阻却事由,正当防卫的制度构建有助于保障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公民权利。《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学界通说认为,这里的“不负刑事责任”是指作为犯罪法律后果的刑事责任,即不具备刑事违法性,且亦不具备实质违法性。出于保护更为优越法益的考量,刑法明文允许正当防卫。然则,由于正当防卫在某些方面符合部分犯罪的构成要件,如若界定模糊势必带来负面效果。据此,实施正当防卫必须满足以下要件。

第一,在起因条件上,必须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行为。不法侵害是真实存在的,所谓的“假想防卫”不成立正当防卫。在特殊情况下,公民亦可为了保护公共法益进行正当防卫。第二,在时间条件上,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即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且尚未结束,事前防卫与事后防卫均不成立正当防卫。第三,在对象条件上,有且仅能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进行防卫,严禁通过给侵害人的亲属等造成损害进行正当防卫。第四,在主观条件上,防卫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合法权利。防卫挑拨不构成正当防卫,因其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且造成法益侵害事实,所以成立故意犯罪。第五,在限度条件上,必须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这里的“必要限度”应当结合案情进行分析,不能为了保护微小利益而造成不法侵害者本人死亡或者重伤。

三、防卫过当与特殊正当防卫

防卫过当是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需要指出的是,防卫过当本身不是罪名,不能以“防卫过当罪”、“防卫过当致人死亡罪”等进行定罪处罚。因防卫过当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罪名和适用的法定刑。对于防卫过当,不论防卫人对于过当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应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认定赵宇成立防卫过当,但出于对案件的全面考量,亦出于不起诉决定,使其免于刑事处罚。

《刑法》第20条第3款对特殊正当防卫作出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据此,不难发现特殊防卫与正当防卫在成立条件上具有两个区别。其一,在对象条件上,特殊正当防卫的对象仅限于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而一般正当防卫所针对的对象涵括任何犯罪与违法行为。其二,特殊正当防卫在限度条件并无限制,故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适用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