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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2020-04-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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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义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是指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或单位虐待被监护、看护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情节恶劣的行为。

二、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构成要件

(一)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但监护、看护人与被监护、被看护人不具有家庭成员的关系,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需要被监护、看护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人的人身权利。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患病的人是指患有疾病需要专人护理照料的公民;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所谓虐待,是指以胁迫的方式控制另一个人的一种行为模式,从而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和心理上的恐惧,它使别人不能做她想做的事,或强迫他以不情愿的方去做事。就虐待的行为方式而言,既包括积极的作为,如殴打、捆绑、禁闭、讽刺、谩骂、侮辱、限制自由、强迫超负荷劳动等,又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如有病不给治疗、不给吃饱饭、不给穿暖衣等,但构成本罪,不可能是纯粹的不作为;就虐待的内容而言,既包括肉体的摧残,如冻饿、禁闭、有病不给治疗等,又包括精神上的迫害,如讽刺、谩骂、凌辱人格、限制自由等;就虐待的时间而言,虐待行为必须具有经常性、一贯性,偶尔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虐待行为。不论其内容如何,也不论具体方式怎样,是交替穿插进行,还是单独连续进行,都不影响本罪成立。

所谓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所谓看护,是指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进行护理和照料。

所谓“情节恶劣”,目前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有待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界定。实践中应结合虐待手段、被害人生理和精神状况综合进行考虑。一般是指行为人虐待动机卑鄙、手段残酷、持续时间较长、虐待频率高、屡教不改、精神抑郁等。

因虐待被监护、看护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适用想象竞合犯的一般原则,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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