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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1)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3)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4)认为公安机关侵犯其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5)认为公安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6)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向公安机关申请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有关事项,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7)申请公安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认为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8)认为公安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9)认为公安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2.下列情形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1)对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刑事侦查措施等刑事司法行为不服的;
(2)对公安机关依法调解不服的;
(3)对处理火灾事故、交通事故以及办理其他行政案件中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责任认定不服的;
(4)对公安信访部门按照信访程序作出的答复不服的;
(5)对申诉被驳回不服的;
(6)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处理决定不服的;
(7)其他依法不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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