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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文物管理罪之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

2020-05-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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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义

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亦可成为本罪。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而有意出售或者赠送给外国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珍贵文物的管理活动,犯罪对象是珍贵文物。国家对珍贵文物的管理活动,是指国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对各项珍贵文物的保护、管理活动,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珍贵文物具体包括: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艺术品、工艺美术美术家的作品等;1994年以后,我国已故著名书画家、工艺美术家的作品等;古脊椎动物与古人类化石,都必须进行文物出境鉴定。文物出境鉴定,是对申报出境的文物,依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及国家规定的文物出口界限和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查验,决定其是否能出境。对于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或者由国家予以征购,或者由私人收藏,私人也可以将收藏的珍贵文物捐献国家,但不能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这将造成珍贵文物的流失,对于国家的文物发展是是不可弥补的损失,也严重侵犯了我国的文物管理制度。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行为。这里的私自,是指未经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出售,是指有偿地转让。赠给,是指无偿地转让。根据我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可以出售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购单位,也可以捐赠给国家,但不能卖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更不能出售或赠送给外国人。国有图书馆、博物馆和其他单位的文物藏品,属于国家所有,禁止经营管理单位出卖,包括出卖给外国人,更不用说赠送给外国人。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从废旧物资中拣选出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的应当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重要文物,应当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能擅自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上述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出售或赠送给外国人,均构成本罪。下列文物出境应当经过审核:

(一)1949年(含)以前的各类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二)1949年(含)以前的手稿、文献资料和图书资料;

(三)1949年(含)以前的与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有关的实物;

(四)1949年以后的与重大事件或著名人物有关的代表性实物;

(五)1949年以后的反映各民族生产活动、生活习俗、文化艺术和宗教信仰的代表性实物;

(六)国家文物局公布限制出境的已故现代著名书画家、工艺美术家作品;

(七)古猿化石、古人类化石,以及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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