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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2020-04-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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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义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是指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

二、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构成要件

(一)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本罪,单位不是本罪的犯罪主体。本罪只处罚组织者,也即在乞讨团体中起组织、策划、,指挥、领导作用的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几个人,关键要看其在组织乞讨活动中是否起组织的作用。

(二)主观方面

组织乞讨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道自己是在组织未成年人与残疾人乞讨,这种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和过失不能构成组织乞讨罪。

(三)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双重客体,组织乞讨不但侵害了残疾人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而且对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也带来了混乱。其中残疾人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是本罪的主要客体。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胁迫的手段,组织残疾人与未成年人进行乞讨的行为。主要表现在:

一是必须实施了组织未成年人、残疾人乞讨的行为;

二是组织未成年人、残疾人乞讨,采用的是暴力、胁迫的手段。

暴力手段,在本罪中一般是指行为人直接对残疾人、未成年人的身体实施打击和强制,如殴打、捆绑、非法拘禁、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等。但是行为人采取的暴力手段以造成被害人轻伤为其上限,如果故意造成重伤或死亡结果的便属于组织乞讨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按照择一重处断的理论,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

三是被组织的对象是残疾人与未成年人,且人数应当是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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